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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贷款骗房案

作者:史宝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12-25 10:10 浏览量:477

中介贷款骗房案
史宝华律师法律评语:本案是一件以通过中介贷款,然后由中介骗取借款人房产的案例。事实如下:借款人通过中介借款(高利贷方式),中介在没有明示的情况下,要求借款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条等手续,然后中介一方员工又以借款人的代理人身份与借款人在公证处进行房屋买卖代理公证。公证内容是借款人同意代理人代卖房屋及收购房款等事项。当中介与借款人因借款发生矛盾时,中介以代卖房屋形式将楼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以已经取得借款人房产为由,要求借款人搬出房屋。现在民间这类案件非常之多。借此案例提醒大家,希望广大市民在进行借贷时要严格审查相关手续,以防上当受骗。
葫芦岛市场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连民一初字00355号
原告杨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现住:连山区渤海街11一1号,身份证号略。
被告马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连山区兴盛街11一1号楼。身份证略。
被告曹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连山区兴工盛街11-1号楼。
委托代理人:史宝华,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曹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代理人,被告马某、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史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马某于去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此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11一1号楼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葫房权证连字第201215×××)。但过户后,被告马某拒不从该楼房中搬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马某从该楼房中搬出,支付占用诉争楼房期间房租每月100元至搬出之日止。
被告马某、曹某辩称,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排除妨碍一案,因原、被告没有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受托人张某某代为买卖房屋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故被告不能搬出双方争议的房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特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此案的申请,因原、被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产权现被告认为有异议,被告于中止审理此案后另行提起确认房屋产权的诉讼,只有房屋确权的案子处理完后,才能对本案的审理更切合实际。原告与被告没有事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只有128000元的借款关系,然而原告虚造各种手续,将马某及另案孙一某的房产都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交纳一定的贷款,要从原告所得房款的情况来看,简单的来用128000元购买两处房产在事实上是不客观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的姨孙某某因在经营×安居房屋贷款中介所期间急需资金,找到当时经营葫芦岛市连山区×××贷款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张某某的儿子原告杨某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马某、曹某夫妇,董一某、孙一某夫妇于2012年7月4日与原告杨某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一份协议书言明:一、甲方(董一某、孙一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化机路×××号楼×单元×02室房主董一某楼房一户55。74平方米,售价195000元,卖给乙方(杨某),但因该房已经抵押,故暂时不能办理过户,双方约定:乙方按合同规定付款后,乙方可办理过户,双方办理过户委托公证。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时,乙方付给甲方全款195000元。2、甲方欠银行尾款由乙方代甲方交清,金额在乙方购房款中扣除。乙方对该房享所有占有处分权。3、过户后乙方应将尾款一次性交给甲方,或以甲方名义存入银行。三、2012年8月4日前甲方有权反悔卖房,退回乙方定金,解除合同,或双方另增协议。四、甲方要确保该楼房没有经济纠纷和产权争议,否则责任由甲方承担。五、该楼在即日前发生的水电、取暖费由甲方承担,即日后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六、甲乙双方要一秉诚意的履行协议中规定的义务。七、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八、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第二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言明:一、甲方(马某、曹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兴盛街111一1号楼房主马某楼房一户89。39平方米,售价240000元,卖给乙方(杨某),但因该房已经抵押,故暂时不能输过户,双方约定:乙方按合同规定付款后,乙方可办理过户,双方输过户委托公证。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时,乙方会给甲方全款240000元。2、甲方欠银行尾款由乙方代甲方交清,金额在乙方购房款中扣除。乙方对该房享有所有占有处分处。3、过户后乙方应将尾款一次性交给甲方,或以甲方名义存入银行。三、2012年8月4日前甲方有权反悔卖房,退回乙方定金,解除合同,或双方另增协议。四、甲方要确保该楼房没有经济纠纷和产权争议,否则责任由甲方承担。五、该楼在即日前发生的水电、取暖费由甲方承担,即日后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六、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八、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母亲张某某代被告马某将其所欠银行贷款10728。51元,孙一某所欠银行贷款108089。23元全部还清,被告马某、曹某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全部购房款24万元整”的收条,孙一某、董一某为原告出具了“今收到购房全款19万5千元整”的收条,被告马某的姨孙某某从原告杨某母亲张某某经营的渤海大众房屋中介所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交付原告利息32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10月2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楼房房屋所有权人董一某、马某交更为杨某。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诉讼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从诉争房屋中搬出,被告马某、曹某于2013年12月18日诉讼至本院要求对诉争房屋确权,本院于2013年112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中止,被告马某、曹某于2014年4月11日撤回房屋确权起诉。
另查明,案外人孙某某已于2014年6月9日因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本院判处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贷款诈骗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撤销缓刑,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出具的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工商银行还款凭证,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个体登记管理档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民一初字第00355号民事裁定,葫芦岛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孙某某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非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虽然在形式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并未取得出售房屋的价款。被告马某的亲戚案外人孙某某以诉争房屋作抵押在原告处取得高额利息借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存在瑕疵,原、被告诉争房屋需要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所有权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该楼房中搬出,并支付占用诉争楼房期间房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冬梅
人民陪审员      苏晴
人民陪审员      王洋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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